(2013)吉中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伟华,鲁松佳,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冯伟华,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鲁松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住所吉林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云琦,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大为,经理。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府园酒店、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60万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另案(2012)吉中执恢字第42号案件进行了执行,将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大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北京路21号楼第三层,建筑面积1447平方米商业用房,进行拍卖,由于无人竞买以6,014.809.99元流拍。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本金200万元,迟延履行金2,304.838.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各种费用合计111,250.00元。以上共计4,416.088.00元。余款1,598.721.99元由申请执行人将此款存入法院执行账户,已履行完毕。此案终结执行。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冯伟华、鲁松佳申请对余款给予执行。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余款1,598.721.99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何允人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