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林,杜留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吴宗林。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留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33号1栋1层1号。负责人谢章燕。委托代理人秦曼。原告吴宗林与被告杜留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杜留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林诉称,2013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杜留香驾驶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沿新繁北一环路行驶,行至金地三期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吴宗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宗林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留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宗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被告杜留香所驾车辆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吴宗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517.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吴宗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留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杜留香,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杜留香垫付了原告吴宗林的医疗费4283.08元,并给付原告吴宗林现金4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吴宗林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对于原告吴宗林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3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本案被告杜留香驾驶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沿新繁北一环路行驶,行至金地三期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吴宗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宗林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杜留香垫付了原告吴宗林的医疗费4283.08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留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宗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吴宗林育有一子李瑞龙,李瑞龙的户籍系城镇居民,现年8岁。原告吴宗林自2008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麦香村”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09年起至今,原告吴宗林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福馨源”小区1栋3单元802号。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杜留香,该车在本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10日原告吴宗林以与被告杜留香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吴宗林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福馨源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繁麦乡村饭店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杜留香提供的收条五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杜留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为被告杜留香所驾车辆川A89R**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原告吴宗林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吴宗林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吴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吴宗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吴宗林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认为按原告吴宗林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125天。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吴宗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83.08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642.46元);2、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5、误工费10833.33元(2600元/月÷30天×125天=10833.33元);6、残疾赔偿金48139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李瑞龙抚养费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10年×10%÷2人=7525元);7、鉴定费850元;8、后续治疗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70605.41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9112.95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的自费药642.46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杜留香承担。事发后,被告杜留香给付原告吴宗林现金4500元,原告吴宗林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将以上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向原告吴宗林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1822.3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应向被告杜留香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729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宗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822.33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杜留香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90.62元;三、驳回原告吴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留香承担(此款原告吴宗林已垫付,被告杜留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宗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