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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叶某某,女。原告谢某某,男。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生,男,汉族,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郭海宁,男,汉族,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叶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谢某某,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宁、苏德生,被告刘世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谢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1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西宁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行车牌号为青A601**的34路公交车与原告叶某某教师的车牌号为清AT1629的出租车在城中区昆仑桥十字发生相撞,事发后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没有责任。原告的出租车为运营车辆车辆,共维修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向原告只支付车辆修理费后,拒不支付原告的其它损失,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00元*2*8天=64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车费2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2013年6月10日12时,我公司34路驾驶员刘某某驾驶青A601**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桥下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青AT16**的出租车相撞,事发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世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青AT16**出租车修理费已全部付清,其它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原告叶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车辆租赁(大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每天交付的租金;二、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刘世鲜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用;四、结算单一份,证明车辆进厂、出厂的天数。五、监督卡,证明我们原告的车辆属营运的性质是出租车;六、行驶证,证明该车是由我们两个原告营运。经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据二、五、六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其证明的天数认可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相同。本员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能证明约定的租金,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二、五、六,经质证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三,该票据能证实原告的车辆被牵引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四,因被告对证明方向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已经在交警队处理过。经原告叶某某、谢某某质证认为,该事故交警部门是处理过,但没有赔偿我们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青A601**大型客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昆仑桥下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青AT16**的小型客车、田长宁驾驶的青A663**号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0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630103120013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田某某无责任。当日,青AT16**的小型客车被送往西宁城北某某汽车维修部进行修理,2013年6月17日该车辆修理完毕。2013年6月14日,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关于误工每天400元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王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大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青AT16**号捷达出租车租赁(大包)给谢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谢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风险抵押金60000元,每月租金4300元;王将车辆完好无损交付谢洪军,承包期满后,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给王某某……该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合同签订后,该出租车实际由原告叶某某、谢某某共同营运,原告叶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王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大包)合同》,原告谢某某对该车具有使用权,该车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人为二原告,二原告对该出租车的使用权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青A601**大型客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青AT16**的小型客车相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630103120013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租赁使用的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刘世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刘世鲜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其虽未提交误工损失每天为400元的相关证据,但其出租车为营运车辆,且每月要交纳4300元租金,实际存在损失,该误工损失应以原告交纳的租金按停运了8天予以计算,拖车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出租车不能正常行驶,支付了拖车费,此次事故责任在被告,对发生的该费用被告应由予以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某、谢某某赔偿误工费1146元、拖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宁市某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宝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