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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先亮诉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亮,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先亮,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66********),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张关帝庙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60354-0)。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该公司安保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傅和平,该公司运管中心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1024-6)。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号。代表人:李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亮为与被告畅红涛、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先亮撤回对畅红涛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和傅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亮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原告张先亮驾驶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畅红涛驾驶的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先亮和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陈佳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张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敏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畅红涛应与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畅红涛与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77.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971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畅红涛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138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24138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标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事发前居住城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一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且也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应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原告张先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畅红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鉴定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3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份、宁波联合医疗器械化试玻仪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40587.95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中救护车费用300元不予认可,认为病人姓名是“陈佳明”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是属于原告本人因伤支出的费用,显然“陈佳明”不是原告,因此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应予剔除,而其他票据来源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其为上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及伤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在驾驶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受伤,且持有从业资格证,足以认定其系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人员,且两被告对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6.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父母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年逾60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且原告庭后提交的夏邑县火店镇张关帝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可认定为被扶养人,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该鉴定系单方作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在诉讼过程单方委托非原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原告伤残仅为九级、十级却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医疗实践不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一份证据材料,而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夏邑县火店镇张关帝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认为,根据2009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原告父母符合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条件,有收入来源,夏邑县火店镇张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不是由县级有关部门出具,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认为,村民委会及民政所不是主管单位,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管理辖区的一般事项,民政所是养老金、低保救助金发放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当然具有合法性,关于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异议,其提供的文件是否已在河南全省全面实施尚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夏邑县火店镇张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原告张先亮驾驶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畅红涛驾驶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先亮和皖S045**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陈佳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张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红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其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预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先亮系亳州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车司机。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承保人。2011年、2012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0008元和47492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佳敏已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3)甬北民初字第284号,该案认定陈佳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060元、误工费1218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618.28元。原告张先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由慈溪市急救站开具的金额为300元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无关,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核后认定4028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540元(30元×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1800元(30元×60天)合理合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原告按120元一天标准计算与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予以采纳;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告按12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故认定护理费2640元(120元×18天+40元×12天);5.误工费,原告的职业当然是货车司机。根据目前交通运输行业运作的实际情况,原告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材料也是可理解的,结合2011年、2012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原告每月收入3500元可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17500元(3500元×5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宁波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标准予以确定。至于伤残的赔偿系数,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伤残,其中一处伤构成九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原告该主张有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21%系数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81290元(18475元×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有父母二人(父亲66周岁、母亲67周岁)需要扶养,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1元(12699元×29年÷3人×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鉴定费,1600元系伤情鉴定的必需费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80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上述1-9项合计178208.9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先亮因驾驶的皖S045**号车辆追尾碰撞畅红涛驾驶的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受伤,畅红涛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张先亮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畅红涛系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先亮的损失先予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陈佳敏受伤,且亦属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佳敏的损失先予赔偿。所以需确定原告张先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份额,首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张先亮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402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627.95元;陈佳敏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5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9865.28元。上述费用总计102493.23元,已超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张先亮与陈佳敏所占总费用的比例分别约为42:58,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先亮8400元(20000元×42%)。其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张先亮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981元;陈佳敏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7060元、误工费1218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153元。上述费用总计194134元,未超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先亮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981元。至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张先亮142381元(8400元+133981元)。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5827.95元(178208.95元-8400元-133981元),由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30%,即10748.39元。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已预付20000元,其无需再向原告张先亮赔偿,已经预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748.39元后的9251.61元原告张先亮须返还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9251.61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先亮的142381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先亮13312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先亮133129.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50元,由原告张先亮负担11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