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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群与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唐群。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王忠伟。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伟。上述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唐群与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群起诉称,被告王忠伟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唐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忠伟仅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忠伟支付至2012年8月3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相应剩余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775元(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忠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2525元,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目前企业存在诸多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唐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王忠伟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和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忠伟的事实。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云和县总商会阀门行业商会出具的要求对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书面报告,证明被告外借款较多,确实存在还款困难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借款人与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条款,证明被告已与大部分债权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还款方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伟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及利息。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群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