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与潘章明、王奕珍、向才茂、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胡光君、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潘章明,王奕珍,向才茂,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胡光君,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章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本案死者潘财元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本案死者潘财元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才茂,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农村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环城路52号。法定代表人楚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君,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9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C1-11。负责人范延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负责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与潘章明、王奕珍、向才茂、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胡光君、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潘章明、王奕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胡光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7时30份,潘财元(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川XH0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广安区境内三桂路1KM加750M处,不按规定超车,在超越向才茂驾驶的川X161**号货车(挂靠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时与该车相挂,川XH04**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潘财元又被胡光君驾驶的渝BM20**号货车(挂靠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辗压,致潘财元当场死亡及川XH04**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潘财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才茂、胡光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川X16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渝BM2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川XH04**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潘财元系潘章明、王奕珍之二子,生前系广安市广安区桂兴镇小学初中部2013级学生,因潘章明、王奕珍长期在城镇务工,潘财元寄宿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桂兴镇(双村村)桂花路100号。潘财元去世后,潘章明、王奕珍与向才茂、胡光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潘章明、王奕珍通过诉讼或调解途径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向才茂、胡光君从人道主义一次性各分别赔偿20000元、25000元后,潘章明、王奕珍均不得再要求其赔偿,向才茂、胡光君奕不得要求潘章明、王奕珍退还”。该协议已履行。潘章明、王奕珍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向才茂、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胡光君、重庆光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05元、误工费490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07624.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主张渝BM20**号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购买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应免赔10%。潘财元倒地后被碾压致死,也应属XH0403号摩托车的第三者。向才茂、胡光君已向潘章明、王奕珍赔偿了45000元,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财元驾驶川XH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越向才茂驾驶的川X161**号货车时与该车相挂,致川XH04**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潘财元又被胡光君驾驶的渝BM20**号货车辗压致死。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潘财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才茂、胡光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份,由各责任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又因川X161**号车、渝BM20**号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两车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份因与责任人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应按协议约定由其自行承担。因本案潘财元被渝BM20**号车碾压致死时人已脱离了川XH04**号摩托车,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潘财元亦应属川XH04**号摩托车的第三者。潘财元生前系桂兴镇小学初中部2013级学生,其父母在外务工,寄宿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桂兴镇(双村村)桂花路100号,居住地属场镇,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确定相应赔偿标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辩称的因渝BM20**号车负同等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意见,因渝BM20**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并非与对方负同等责任,而是与川X161**号车共同与对方承担本次交通事事故同等责任,如按单车分摊责任实为次要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应按次要责任免赔偿。潘章明、王奕珍主张的赔偿请求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因本案摩托车损失无依据且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遂判决:一、潘财元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300元,共计39992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2万元(川XH04**号摩托车与川X161**号货车之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481.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607.07元;二、驳回潘章明、王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潘章明、王奕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潘财元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潘财元为川XH04**号摩托车的第三者是错误的。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潘财元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虽然潘财元的户籍证明其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学生,且寄宿在城镇、父母均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财元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财元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财元是否系川XH04**号摩托车的第三者的问题。潘财元与川X161**号车相挂倒地后,又被渝BM20**号货车辗压致死,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潘财元在与川X161**号相挂倒地后虽脱离了川XH04**号摩托车,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潘财元是川XH04**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且又是驾驶人员的事实不能改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一审认定潘财元属其所驾驶的川XH04**号摩托车的第三者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潘财元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300元,共计39992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收到本判决后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川X161**号货车的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981.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渝中支公司收到本判决后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732.07元;三、驳回潘章明、王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