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与涂乃艮、何肖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涂乃艮,何肖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8.8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陈光新。被执行人涂乃艮。被执行人何肖引。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需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欠款1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下落不明,经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亦无其他财产登记记录。截止2013年8月8日,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1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00元、诉讼费23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下落不明,经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录,亦无其他财产登记记录。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5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涂乃艮、何肖引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