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凤翔。委托代理人:林武、胡建良。被告:郑自立。委托代理人:陆承剑。被告: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秋。委托代理人:谢力权。委托代理人:章慧芳。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投资公司)为与被告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之后因案情复杂将原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武、被告郑自立委托代理人陆承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力权、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投资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郑自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郑自立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利息,同年3月至6月期间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自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郑自立诉讼主体资格;3、档案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2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合意和原告已向被告郑自立交付借款的事实;5、厉凤翔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核准变更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东莞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凤翔受原告的委托,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郑自立指定的的收款人陈丽丹账户转账1700000元,及当时原告控股的东莞市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郑自立指定的收款人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转账8000000元。6、2012年12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担保事实,以及被告郑自立确认原告已按要求向其指定的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陈丽丹帐户分别汇款1700000元、8000000元。7、律师函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邮寄信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自立答辩称:1、原告东莞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借款是被告郑自立向陈万培所借的款项,由游兆丰提供担保,但是陈万培只汇款给被告郑自立控制的公司8000000元,将另外2000000元汇款给游兆丰控制公司的出纳陈丽丹的个人银行卡号上,实际上被告郑自立只收了8000000元;2、2011年10月6日,因陈万培和原来的担保人游兆丰认为被告郑自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逼迫其在陈万培编写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此后,被告郑自立按月利率3%,支付给陈万培指定的帐户2200000多元。2012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均没有经过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决定,都是游兆丰和陈万培串通起来逼被告郑自立签字的,他是受到胁迫才通知管理公章的同事在游兆丰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自立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电子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与原、被告方没有关联性,唯一能间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的证据是被告郑自立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是被告郑自立事后才出具的,为了将原借款人游兆丰、担保人陈万培的还款义务转嫁给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故不能凭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自立之间发生了高达1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即使原告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00元,本金亦不应当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00元;2、被告郑自立系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郑自立违反法律规定,在答辩人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地位,操纵公司为其个人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承诺书”系原告与游兆丰、被告郑自立恶意串通,将游兆丰、陈万培的债务转嫁给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债权人是陈万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上没有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被告郑自立的个人行为。即使2012年1月28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被认定为有效,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六个月期间已届满,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另外,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应当追加上海市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游兆丰、陈万培为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第七次决议,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郑自立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系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郑自立不再担任第二被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档案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股东由广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大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合康科技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组成;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曾向公安局举报被告郑自立侵占公司资产;4、《我的自述书》,证明被告郑自立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陈述其占用公司资金,与陈万培、游兆丰串通将所借款款项分掉,并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使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郑自立、游兆丰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郑自立为涉案借款担保未经过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借款到保证均系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操纵的事实。6、企业章程,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以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担保之事不知情,涉案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7、律师函及其副件2012年2月29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证明郑自立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人是游兆丰、担保人是陈万培,涉案担保未经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存在被告郑自立与原告串通或受胁迫的情况;因存在多份还款计划书,这份承诺还款计划书,还可以证明双方对还款计划已经进行变更,即使担保有效,根据2012年2月29日的“承诺还款计划书”约定,担保期间亦已过期的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郑自立、上海高新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3,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有众多股东,股东对“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是不知情的;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郑自立的帐户;对证据5,被告郑自立否认收到原告借款,且两被告均认为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还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郑自立提出其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且仅能证明厉凤翔与陈丽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以及被告郑自立向陈万培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故意使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自立均无异议,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且法人代表的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5,是被告郑自立和游兆丰的谈话笔录,内容与被告郑自立法庭上发表的意见有矛盾之处,且不能证明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操纵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意见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原告承认曾发过律师函的事实,但认为该证据及附件还款计划书没有写清楚本案名义上是游兆丰借款、陈万培担保,实际上是被告郑自立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附件还款计划书系被告郑自立的单方承诺,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没有对先前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间予以变更,不能否定2012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电子转账凭证系银行所出具,承诺书上有被告郑自立签字确认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合意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补强新证据,汇款人厉凤翔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汇款人广东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当时控股的公司,其盖章、签章书面说明汇款情况,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郑自立要求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确认了原告前期借款交付事实及约定了还款计划、担保责任,结合证据4、5,可以验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已按被告郑自立要求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驳新证据,具备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郑自立提出其是在游兆丰胁迫下签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郑自立的事实;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4、5,被告郑自立在其写给公安机关的“我的自述书”中陈述:“游兆丰就跟我商量,让我利用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便利加盖公司的公章,让商高新做担保人,后来我们确实按照这个方案操作了”,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游兆丰逼我,并亲笔起草还款承诺书,要我抄一遍,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打电话通知公司钱雪风、缪来明让盖公章”的内容均缺乏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由于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以刑事立案,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我的自述书”并非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本院对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5可以验证被告郑自立为涉案借款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但是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主张被告郑自立和游兆丰、陈万培、原告相互串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及涉案担保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对于证据7律师函及其副件“承诺还款计划书”,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以及存在被告郑自立与原告串通或受胁迫的事实,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双方协议对担保期间进行了变更,从而导致担保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在下文进行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被告郑自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0元。次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00元后,将其中借款1700000元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厉凤翔的帐户支付给被告郑自立指定的收款人陈丽丹,另借款8000000元通过其当时控股的东莞市久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帐户支付给被告郑自立指定的收款人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郑自立的控股公司)。2012年1月28日,被告郑自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9月4日向陈万培(广东东莞浙商投资公司)借款10000000元,利息2分,本人计划在2012年2月4日前还清利息,并计划在3月至6月期间全部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由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郑自立在未经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的公章,确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9日,因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被告郑自立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承诺同年2月底还清以前所有利息,同年3月15日前和4月15日前分别偿还3000000元本息、4000000元本息,同年5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并加盖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和上海巾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由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但无载明保证期间。事后,该“承诺还款计划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发函给被告郑自立、上海高新公司,要求被告郑自立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郑自立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预先扣除利息300000元,实际借款9700000元已全部收取,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被告郑自立以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再次确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自立至今本息未付,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由广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大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郑自立的控股公司)和上海合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成立于1995年2月,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自立,担任董事长职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决议被告郑自立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吴美秋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郑自立向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借款,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自立辩称东莞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辩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自立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自立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责任。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自立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7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中9700000元借款金额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被告郑自立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调整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规范,就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而言,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系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自立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有代理权限,被告上海高新公司、郑自立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参与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行为或被告郑自立受胁迫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名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为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在2012年1月28日“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期间到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主张权利。但两被告后又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对原还款时间予以变更或明确,同时仍确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计划书虽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在未得到原告明确同意下,不能因此视为原告放弃原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两被告亦未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立法本意,原“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应具有溯及力,即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仍应按2012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的“保证期间到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即使按照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书”,视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在担保期限期满之前已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东莞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7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800元,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9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