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佳佳,男,汉族。被告:彭德梅,女,汉族。被告:谢圣军,男,汉族。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卜佳佳、彭德梅向农商行雨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农商行雨山支行向卜佳佳、彭德梅提供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2.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谢圣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16日,本公司依约向被告卜佳佳、彭德梅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卜佳佳、彭德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17日,两借款人逾期还款121天,逾期金额8992.85元,其中逾期本金6129.37元,逾期利息2668.20元,罚息195.28元,贷款余额为45320.11元。为保护农商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农商行与卜佳佳、彭德梅签订的借款合同;2、卜佳佳、彭德梅归还贷款余额45320.11,逾期利息2668.20元,罚息195.28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合计人民币48183.59元;3、卜佳佳、彭德梅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4、卜佳佳、彭德梅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贷款本金余额45320.11元、按年利率18.75%计息);5、谢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借款事项的约定内容;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卜佳佳、彭德梅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贷计划表一份,证明借款人每月应还款的数额。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农商行所举证据1-5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与农商行雨山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卜佳佳、彭德梅系借款人(甲方),农商行系贷款人(乙方),谢圣军系保证人(丙方),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借款及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宜,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店面装修及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固定为12.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详见还贷计划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甲方、丙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雨山支行依约向卜佳佳、彭德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卜佳佳、彭德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16日,两借款人逾期还款121天,逾期金额8992.85元,其中逾期本金6129.37元,逾期利息2668.2元,罚息195.28元,贷款本金余额为45320.11元,谢圣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雨山支行与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卜佳佳、彭德梅应按照实际尚欠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谢圣军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山支行与卜佳佳、彭德梅、谢圣军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卜佳佳和彭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320.11元,逾期利息2668.20元,罚息195.28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合计人民币48183.59元;三、卜佳佳和彭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以贷款余额45320.11元,按合同约定的的利率计算);四、卜佳佳和彭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贷款余额45320.11元、按年利率18.75%计息);五、谢圣军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04元,由卜佳佳和彭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