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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与赵凯、济南奔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赵凯,李军,济南奔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刘大妮,女,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长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长稳,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雪云,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济南奔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方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济南市。负责人郑晓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诉被告赵凯、济南奔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奔腾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军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李军及济南奔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方安、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济南奔腾货运公司驾驶员赵凯驾驶鲁A7XX**号轻型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274公里+200米处时与步行的赵家祥相撞,造成赵家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7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5187.5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赵凯未做答辩。被告李军、济南奔腾货运公司辩称:李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济南奔腾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赵凯是李军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军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减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首先由被告提交保单原件,证实与我公司有保险关系。提交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健康查体证明、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证明其合法驾驶。以上经核实无误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范围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应承担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照70%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凯驾驶鲁A7XX**号轻型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274公里+20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亲属赵家祥相撞,造成赵家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3717242013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祥实施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家祥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6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41777.4元。另查明:被告赵凯驾驶的鲁A7X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军,登记挂靠在被告济南奔腾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投保2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的亲属赵家祥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赵家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按照4人7天计算,计款2521.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为赵家祥支出的医疗费41777.4元,有医院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赵家祥伤势危重,应当2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赵家祥住院抢救16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16天×2人=2881.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赵家祥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赵家祥丧葬费为:48670元÷2=2433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赵家祥为农村居民,6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7年=160582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失去亲人,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因赵家祥死亡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777.4元,2、护理费2881.6元,3、丧葬费24335元,4、死亡赔偿金160582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21.4元,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尸检费700元,合计243797.4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赵凯系被告李军雇佣的驾驶员,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李军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赵凯驾驶的肇事车鲁A7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济南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鉴定费7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军依照被告赵凯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90%,计款630元。其他损失123097.4元(243797.4-120000-700)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并且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根据赵凯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90%,计款110787.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入原告提交的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刘大妮;二、由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刘大妮、赵长军、赵长稳、赵雪云其他损失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彭云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