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栾海港与生喜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海港,生喜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栾海港,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生喜荣,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栾海港诉被告生喜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项君、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共有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6万元,在签订协议办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付给男方10万元,其余7.6万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女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向男方按总款1/3或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到民政局备案,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只付给原告12.8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4.8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生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房产分配有以下约定:“……男方只要求女方付给人民币17.6万元,……在签订协议办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付给男方10万元,其余7.6万元均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完毕。”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女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向男方支付违约金(按总款1/3或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24日被告生喜荣向原告栾海港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被告生喜荣通过信用卡刷卡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原告栾海港12.8万元,余款4.8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生喜荣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原告栾海港4.8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其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为宜。被告生喜荣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海港房屋款48000元。二、被告生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栾海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生喜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牛项君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