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林彩贵、郦圣军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李某甲,陈某,郦某甲,何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彩贵。2012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郦圣军。2012年7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甲。2011年5月20日因盗窃树木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郦某甲。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某。2012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李某甲、林某甲、陈某、郦某甲、何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李某甲、林某甲、陈某、郦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三人在三门县亭旁镇清明湾山盗伐樟树12棵(总计立木材积4.8366立方米),后叫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浙10-506**的拖拉机将树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2、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陈某三人在三门县花桥镇上郑村横岭庵山盗伐柏树9棵(总计立木材积5.276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根据约定驾驶牌号为浙10-506**的拖拉机将树运往临海市杜桥镇,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3、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陈某四人在临海市东塍镇金坑村鸟田岗头盗伐松树15棵(总计立木材积5.0064立方米)。由林某乙驾驶牌号为浙10-512**的拖拉机将树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4、201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郦某甲三人在三门县横渡镇大横渡村西岙山脚盗伐樟树9棵(总计立木材积4.215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根据约定驾驶牌号为浙10-506**的拖拉机将树运往临海市杜桥镇,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5、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三人在临海市东塍镇里家山村大盘头山岭鸟线公路7.5公里处盗伐松树12棵(总计立木材积2.1787立方米),由林某乙驾驶牌号为浙10-512**的拖拉机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6、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杜桥水库东边大路线复线公路6公里处盗伐柏树7棵(总计立木材积1.7353立方米),由林某乙驾驶牌号为浙10-512**的拖拉机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7、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三人在三门县健跳镇西郭村乌石山盗伐樟树7棵(总计立木材积1.5339立方米),由林某乙驾驶牌号为浙10-512**的拖拉机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8、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林彩贵、林某甲二人在三门县花桥镇上郑村横岭庵山盗伐柏树5棵(总计立木材积2.6479立方米),由林某丙驾驶牌号为浙10-515**的拖拉机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9、2012年7月10下午,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李某甲、何某四人在三门县亭旁镇赖岙村梅树湾山盗伐樟树9棵(总计立木材积3.8347立方米),当天晚上,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浙10-506**的拖拉机运往临海市杜桥镇出售,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各被告人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李某甲、林某甲、陈某、郦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张某乙、柯某丙、金某、郦某乙、郦某丙、郦某丁、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葛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林权证清册复印件、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调解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天网工程卡口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林某甲、李某甲、陈某、郦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其中被告人林彩贵盗伐林木9次,总计立木材积31.2656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郦圣军盗伐林木8次,总计立木材积28.6177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林某甲盗伐林木6次,总计立木材积17.938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盗伐林木3次,总计立木材积13.326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陈某盗伐林木2次,总计立木材积10.2830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郦某甲盗伐林木1次,总计立木材积4.215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何某盗伐林木1次,总计立木材积3.8347立方米,数量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彩贵、郦圣军、李某甲、林某甲、郦某甲、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彩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郦圣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道长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