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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义、黎兴芝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义,黎兴芝,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焕义,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成财之父。原告黎兴芝,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成财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增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义、黎兴芝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增智、郭建国及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子李成财2011年6月在镇巴县陈明平的带领下在被告处打工,工种是采煤工,工资按月依工作量计算后由陈明平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下午,陈明平租车带领李成财等40余名矿工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小四川饭店吃饭。饭后19时许,除余显奎、李成财、曹明友三人外,陈明平带领其他矿工返回矿上上晚班。余显奎、李成财、曹明友三人过马路准备租车返回矿上时,余显奎和李成财在王益区宜园路公交商务宾馆前南侧,被汽车撞伤,二人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李成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之子李成财是被告的采煤工,为被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被告付出了劳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二原告之子李成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李成财户籍证明、李成财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铜印劳仲案字(2012)0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裁决。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邹春余是书面承包人,陈明平是实际承包人,李成财是在陈明平名下干活,与矿上有劳动关系。4、镇巴县信访办给铜川市王益区信访办的函,证明政府调查的李成财在鼎鑫煤矿打工。5、证人柯玉刚、曹明友、余显奎、张书海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李、余二人系陈明平承包矿上的工人,与矿上有劳动关系。6证人曹明友、杨修明、邹长清出庭作证,证明李成财在被告煤矿工作。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表示同情,但被告对李成财在本矿工作情况一无所知,被告与原告之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煤矿于2011年8月1日承包给了邹春余,2011年10月2日被印台区煤炭管理局依法关闭。而邹春余向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原告之子李成财,也没有余显奎、曹明友二人。被告从未将采煤工作承包给陈明平,与陈明平没有承包关系,花名册中也没有陈明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多有矛盾之处,不能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镇巴县信访办的公函中所提到的顶兴煤矿是经原告口述而得知且与我单位不是一个单位,不能以此而认定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鼎鑫煤业公司与邹春余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鼎鑫煤矿于2011年8月1日将主斜井部分工作面回采项目工程承包给了邹春余。2、职工花名册,证明花名册中并无李成财、余显奎、陈明平、曹明友等人之名。3、铜印煤发(2011)105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通知,印台区所有煤矿全部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进行整改。4、铜印鼎煤司发(2011)15号文件,证明鼎鑫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16时停产整改。5、陕天见字(2012)第01号《见证书》,证明2012年3月3日律师事务所见证了鼎鑫公司与邹春余、张明富终结名为承包实为劳动关系的后事处理协议,在协议中只字未提及李成财与余显奎的相关事宜,因此而证明李成财、余显奎不属于本矿职工。经审理查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鼎鑫煤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日与陕西省镇巴县碾子镇后河村小组村民邹春余签订协议,将主斜井部分工作面回采项目工程承包给了邹春余。邹春余又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明平。2011年10月2日,被告单位接印台区煤炭工业局通知于当日16时停止井下所有开采工程。2012年3月3日,邹春余、张明富与被告鼎鑫煤矿达成了一份终结劳动关系后事处理协议,对承包期间及善后的相关事宜做以了结。庭审中,提出书证的柯玉刚、张书海没有出庭作证,出庭的证人曹明友、杨修明、邹长清对原告之子的来矿时间表述不一致,且对发放工资及考勤情况的表述也相互矛盾。2013年7月30日,主办法官找到了承包人陈明平,陈明平证言,李成财曾跟他在河南其他单位干过活,但在被告单位没有印象。又反映,原告代理人曾发短信要求他出庭作证证明李成财在原告单位下井,许诺事后给他提成20%,因他不愿做伪证而没有出庭。又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许,余显奎和李成财在王益区宜园路公交商务宾馆前南侧,被汽车撞伤,二人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李成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后经铜川市王益区法院及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5160.80元,由车主温正平赔偿原告261205.80元。原告于2012年底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成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铜印劳仲字(2012)06号裁决书,裁决李成财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承包协议、终结劳动关系后事处理协议、花名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认定劳动关系也明确规定,可参照五类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同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煤矿承包给了承包人邹春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称其子李成财系被告单位职工,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其子在被告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上岗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所提供的柯玉刚、张书海等证人证言因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当庭质询,证明力较低,均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明友、杨修明、邹长清对是否有考勤表及工资领取方式口径不一,对李成财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相互矛盾,因此无法采信。原告所举镇巴县信访办给铜川市王益区信访办的公函,是经原告口述而形成,不能因此而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且公函上注明李成财是在铜川市顶兴煤矿打工,与被告单位名称不符,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3日,邹春余、张明富与被告鼎鑫煤矿达成的终结劳动关系后事处理协议中,对承包期间及善后的相关事宜做了了结,其中也只字未提及原告及余显奎赔偿等事宜。被告所提供的花名册是承包人邹春余提供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之子李成财的名字。实际承包人陈明平也向法庭作证,他承包的工队中,没有印象有李成财这个人,并证明原告代理人曾要求他做证给其提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焕义、黎兴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焕义、黎兴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杨保平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