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邓兴林与被上诉人陈永锦、雷方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兴林,陈永锦,雷方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兴林。委托代理人:游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方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运筹。上诉人邓兴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永锦、雷方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3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蔚、代理审判员包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书记员林路担任记录。上诉人邓兴林的委托代理人游浩、被上诉人陈永锦、雷方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廖运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永锦、雷方珍系夫妻关系,开办经营有“宾阳县联邦全友家私生活馆”(企业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具、纺织品零售)。因该家私生活馆整体门面招牌需要改装、装修,2009年5月6日,邓兴林与陈永锦签订《商场门面整体招牌装修协议书》,约定由邓兴林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或现原有的招牌进行改装;工程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定额造价为30000元,陈永锦要求邓兴林2009年6月6日前必须完成,如不按期完成,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邓兴林负责赔偿;工程质量安全使用期要达3年以上,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邓兴林在陈永锦通知之日起7天内必须无条件到场修复,并对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负责赔偿等。但在实际施工中,工程并非包工包料,而是经双方协商后,所需的铝塑板全部由陈永锦自行购买,邓兴林则同意以4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从原合同协议中的工程造价中返还给陈永锦。由于装修的门面出现剥离变形的问题,2010年1月28日邓兴林与陈永锦经过丈量、协商,并签订《宾阳县全友家私门面维修协议》,确认了工程价款为26000元,陈永锦之前已支付12600元,尚欠的12900元在邓兴林按规定进行维修好后予以支付。同时对维修作了明确约定即“乙方(邓兴林)在规定时间内按甲方(陈永锦)提出的维修铝板每隔40公分,必须用铝钉扣中,铝板内的角铁或扁铁固定为标准。每块铝塑板横竖线条每隔40公分打上铝扣钉,以铝扣钉扣中铝塑板内的角铁或扁铁为标准”。由于双方对邓兴林是否已经按照约定进行维修意见不一,经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勘察结果:门面招牌出现有部分变形、开裂;邓兴林承认对门面招牌铝塑板表面出现的剥离变现问题没有按照《宾阳县全友家私门面维修协议》约定的要求进行维修,但已按照双方另行的口头约定进行了维修。庭审中陈永锦要求邓兴林继续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宾阳县全友家私门面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邓兴林则明确表示陈永锦的“宾阳县联邦全友家私生活馆”门面招牌已经维修好,不再对此进行任何的维修,同时确认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宾阳县全友家私门面维修协议》约定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所需的费用为12900元。邓兴林在承接宾阳县联邦全友家私生活馆门面招牌装修工程后,以4300元的价格将门头广告吸塑字的工程承包给张洪海,2011年1月31日,陈永锦支付给张洪海2150元,至此,门头广告吸塑字工程款4300元已付清给张洪海。一审法院认为:邓兴林与陈永锦2009年5月6日、5月13日、5月22日以及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邓兴林与陈永锦签订有多份《装修协议》,但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系邓兴林与陈永锦对于该工程的面积、工程价款、付款情况、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及余下款项的支付等进行结算、确认后的最后约定,对此,双方应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装修协议》,陈永锦支付邓兴林余下的工程款(12900元)的前提是邓兴林应当按照《装修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即“维修铝板每隔40公分,必须用铝钉扣中,铝板内的角铁或扁铁固定为标准。每块铝塑板横竖线条每隔40公分打上铝扣钉,以铝扣钉扣中铝塑板内的角铁或扁铁为标准”。对于邓兴林是否已经按照约定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多少?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和庭审调查,邓兴林承认没有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对门面招牌进行维修,该项维修所需的费用为12900元,但主张没有按《装修协议》要求进行维修系经过了陈永锦的同意,而陈永锦对此予以了否定,因此,确认邓兴林没有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约定对门面招牌进行维修,该项维修所需的费用为12900元。由于庭审中邓兴林明确表示不再按照《装修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维修,且至今门面招牌尚存在有变形、开裂现象,故邓兴林要求陈永锦支付其余下工程款129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邓兴林负担。上诉人邓兴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的装修合同和维修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维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装修合同目的的实现,现上诉人虽未全面履行维修合同,但上诉人的工作已经完全达到装修合同的目的,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完毕,维修合同所记载的工程存在剥离和变形问题,是上诉人为了拿到工程款被迫所写;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维修合同签订之后,发现不适合按每隔40公分必须用铝钉扣中的标准进行维修,因为原底架是60公分标准的,故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维修协议,不需要再按40公分的标准维修;第三,本案争议装修工程经过双方验收,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了三年,并无质量问题,本案一审时才现场勘测发现的问题,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当初装修不合格。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装修和维修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12900元。被上诉人陈永锦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均系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的维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每隔40公分用铝钉扣中的标准进行维修,但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装修工程一直存在变形、开裂、漏水现象,故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900元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永锦、雷方珍应否向上诉人邓兴林支付12900元装修工程款?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本案争议装修工程的三张照片,主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6日装修前、2009年6月5日刚装修完毕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之后,称照片证实装修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可照片内容确为争议装修工程,但不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拍摄时间,同时认为,照片只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装修协议,不能证实上诉人全面履行了维修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工程定额造价为30000元均有异议,双方均主张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的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因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3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兴林与被上诉人陈永锦就本案争议装修工程,签订有装修协议以及维修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主张按装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称应先由上诉人依照维修协议全面履行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才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至本案二审时,仍然未按维修协议约定的每隔40公分必须用铝钉扣中的标准履行维修义务,且其明确表示此后亦不打算按此协议履行,上诉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其一审时未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如按维修协议履行所需的维修费等进行鉴定和评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预扣除按维修协议履行所需的维修费用,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在签订维修协议后,双方又就维修标准进行口头协商,变更了原维修协议的内容,但上诉人对双方就维修协议已口头变更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兴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邓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