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年,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据结婚证原件及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原告所称双方分居已两年亦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内容并不属实,原告曾多次回家,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庭认为上述证明缺乏有效证据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登记结婚,恋爱关系持续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以及性格差异,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