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顺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杜顺利,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维强,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顺利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维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3时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毕连信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沿沿海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59KM+200M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赵斌驾驶的冀A×××××牌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毕连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斌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62808元、公估费4884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2692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269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公估费。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可维修配件定损为更换,对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刘占文为冀B×××××/冀B×××××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203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4日0时至2013年5月23日24时。刘占文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9月11日,被告对保单进行了批改,投保人由刘占文变更为杜顺利。2013年5月16日23时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毕连信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沿沿海高速行驶至天津方向159KM+200M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赵斌驾驶的冀A×××××牌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毕连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斌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辆损失153008元、冀B×××××挂牌号车辆损失9800元、公估费4884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2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公估的冀B×××××牌号车辆损失数额153008元、冀B×××××挂牌号车辆损失数额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4884元和施救费50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以上损失共计172692元,应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余下损失172592元,应有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顺利保险理赔款17259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