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北海╳╳╳╳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XX,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林XX,女,1975��1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XX花园**幢**号。委托代理人莫X,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南路**号XX花园**幢**幢。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口(XX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将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所有位于位于XX市XX开发区XX花园X幢(面积为100平方米),宗地号为5-6-3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林XX(身份证号:450502197501XXXXXX)名下。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到申请执行人林XX(身份证号:450502197501XXXXXX)名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本案执行费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50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