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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运连与李运飞、卢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运连,李运飞,卢小妹,万桂珍,李运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运连。委托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功文。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运飞。委托代理人黄鑫明,临桂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小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桂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运键。上诉人彭运连、上诉人李运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审判员唐国登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彭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卢功文,上诉人李运飞的委托代理人黄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小妹、万桂珍、李运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运连与被告李运飞、卢小妹、万桂珍同为临桂县五通镇步厄村委会步厄村三队单竹坪村人,被告李运飞与卢小妹是夫妻关系,被告卢小妹与万桂珍是母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属同村人,各自家庭承包的山场相互接近,因山场问题双方曾引发过纠纷。2011年12月28日早上,原告彭运连见到被告李运飞家扛木头回家,因怀疑被告可能砍其家的树木,就到其堆放木头处看扛了多少木头,被告卢小妹坚决不同意,在此情况下,两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和冲突。29日早上,被告万桂珍到原告彭运连家骂过原告,约10时,原告到被告李运飞家,随后不久,原告彭运连与被告李运飞发生争执并引发冲突,原告与被告李运飞出现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倒在地上,被告李运飞的膝盖顶撞到原告的胸口。卢小妹、万桂珍、李运键均在场,冲突不久原告丈夫赶到现场,被告李运飞、卢小妹随即离开。原告丈夫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被120车辆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门诊花去出车费、检查、治疗费用849.50元,2012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14.7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治疗期间陪人陪护6天。在陪护期间支付了租床费用60元。另查明,被告李运键与李运飞是兄弟关系,当时是到该村帮人赶马拉东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运飞在发生冲突时造成原告彭运连损伤的事实,原告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认可了发生过拉扯并出现肢体冲突,同时举证证明了因冲突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李运飞造成的举证责任。被告李运飞对是否造成原告伤害及辩称所诉事实,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只有本人和被告李运键的陈述讲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及本次事件是原告原因引发,但其陈述与原告方陈述的关于打架原因及过程不相一致,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运飞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家扛木头时,在被告卢小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仍要看木头存放处,引发矛盾,是引发本次事件的原因之一,次日到被告家中引起争执和冲突,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被告李运飞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万桂珍冲到其家中将原告拖到被告家中及被告卢小妹、万桂珍、李运键均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所举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只有原告方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告方陈述的关于打架原因及过程不相一致,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述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小妹、万桂珍、李运键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164.28元,有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的有4364.78元,予以支持,无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的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住院2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440元(48元×30天)其住院20天,每天48元,共960元,予以支持,其它不予支持。护理费1200元(60元×20天),医院证明陪护6天,给予6天,每天60元,没有高于当地护工价,护理费为60元/天×6天=360元。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30元1天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582元,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由120车送至医院,医院已收出车费,只能给予原告出院回家及陪护人的必要车费,并只能按乘坐公共车辆给付,适当给付100元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告虽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费用合计7184.78元,由被告李运飞赔偿60%,即431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运飞赔偿原告彭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4310.87元。二、驳回原告彭运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彭运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李运飞故意激化双方矛盾,并直接引发了对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被上诉人民事赔偿的事由,被上诉人李运飞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卢小妹、李运键、万桂珍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李运飞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李运飞、李运键等四个被上诉人均在场并参与了与上诉人的肢体冲突,其中被上诉人李运飞是最直接的责任人,而其他被上诉人至少也起到了教唆或者帮助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其他三名被上诉人亦应当与被上诉人李运飞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明确的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健康权的事实清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运飞承担。李运飞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二、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调解笔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上诉人胡乱编造的,也没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而双方在派出所作的《调解笔录》,被上诉人也是胡乱编造,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将这两份上诉人不予认可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很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彭运连对李运飞上诉提出答辩称:李运飞将其打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经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运飞与彭运连两家因山场林木问题曾有过矛盾。事发当天,李运飞与彭运连又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李运飞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用脚顶了彭运连的胸部,由此造成彭运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运飞上诉认为其未致伤彭运连,理由不成立。对于彭运连因伤住院所造成的损失,李运飞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彭运连对双方矛盾没能冷静处理,而是到李运飞家中与其争吵,造成矛盾激化,对本案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确认李运飞承担60%责任,彭运连承担40%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彭某称其是被李运飞母亲万桂珍冲到其家中将其拖到李运飞家中,万桂珍、卢小妹、李运键均参与了殴打,但除彭运连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彭运连受伤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准,如需另外到他处治疗亦应有相应的医嘱,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彭运连的伤除在所住医院治疗外,还需到另处治疗的必要性。据此,彭运连要求赔偿医药费正规发票之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虽给彭运连带来身体上的一定痛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彭运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彭运连负担95元(彭运连已预交),李运飞负担50元(李运飞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