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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与伍强、尹从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伍强,尹从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负责人:李雪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琴,主任。被告:伍强,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尹从真,女,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诉被告伍强、尹从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祥容、匡维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强、尹从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诉称,被告伍强以餐厅装修及购置餐厅设施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并以被告伍强和尹从真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1号20幢6层12号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伍强结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于2013年5月30日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伍强、尹从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伍强与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伍强在原告处申请一般自然人抵押贷款48万元,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9.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伍强、尹从真与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伍强、尹从真以共同所有的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1号20幢6层12号的房产(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395**号、00002395**号)为前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伍强提供了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伍强向原告结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贷款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泸市龙马潭区房他证字第00109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江县望龙镇瓦屋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伍强提供了借款,被告伍强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伍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伍强、尹从真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在伍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被告伍强、尹从真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强、尹从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金融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伍强不履行债务时,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荫信用社有权依法对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21号20幢6层12号的房产(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395**号、00002395**号)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伍强、尹从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伍强、尹从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智人民陪审员  匡维秀人民陪审员  甘祥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皓天判决依据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时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