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28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女,33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日间,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分别为“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传销组织的“经理”及“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为了赚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霞张花园206室、惠安县螺城镇供销大厦701室、惠安教育局后面的税务宿舍楼的C幢301楼租房内,以推广“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及产品”的名义,要求组织成员通过电话或网上聊天,以介绍工作、网友见面、做生意等为借口,欺骗亲戚、朋友、同学、网友到惠安县租住的出租房内,继而以“考察”为名,限制新成员的通讯、人身自由,并要求新成员通过缴纳会员费或购买产品(会员费及产品费用为每份人民币2800元,但实际并未提供相关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的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被骗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元月间,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参与发展、组织、管理的成员达30多人。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覃某、方某乙、杜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张某甲、袁某、曾某某、谭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欧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毛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且具有传销层级在三级以上,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化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共发展团伙组织成员30人,扰乱社会和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上述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