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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谋比与杨谋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谋比,杨谋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86号原告:杨谋比。被告:杨谋跳。原告杨谋比为与被告杨谋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谋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谋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谋比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0日,又借款10000元。现原告款紧,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谋比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谋跳向原告杨谋比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谋跳向原告杨谋比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谋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二张,借条中未载明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谋比与被告杨谋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谋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谋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谋比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谋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明成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