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良工阀门厂与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良工阀门厂,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01272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法定代表人:李远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盖晓杰,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凌志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良工阀门厂为与被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牛久明参加评议,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卫军、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及凌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NL200xxx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28,000元的电动闸门及动蝶阀共计14套;预付款30%,运到工程现场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付40%,安装调试试车合格付20%,10%质保金设备运行满12个月付清;预付款到45天内交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物按约送至被告指定的吉林桦甸市油岩工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付款累计929,600元,尚欠398,400元,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给付为由而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部件加工费29,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质量问题不予付款,未付款金额属实。现在不同意给付该笔货款。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编号NL2xxx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和合同附件要求。所用材料选择由供方负责必须满足技术参数要求。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技术参数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了70%的货款共计929,600元。2010年7月反诉被告供货的阀门在安装过程中,就发现高温电动闸阀等产品质量有问题:阀杆弯曲,蜗杆损坏。之后反诉被告提供的2#、3#加热炉大型阀门8台阀门多次出现阀体变形、阀体泄漏、漏焊缺焊、阀杆弯曲、蜗杆损坏、不能开启和关闭等一系列故障。致反诉原告多次要求退货。对此反诉被告仅在2010年7月、8月进行了2-3次返厂维修,此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及修复质量不合格阀门,反诉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质量三包”的承诺。反诉被告提供的大型阀门多次故障误工造成干馏生产线全线停产66天。致反诉原告损失严重,损失近150万元。该批阀门在使用过程中,反反复复出现阀体变形、阀体泄漏、漏焊缺焊、阀杆弯曲、蜗杆损坏、不能开启和关闭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反诉原告被迫多次找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更换及修复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辩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在使用产品中造成相关部件损坏,我方为被告曾经重新加工过,加工费产生29,900元,请求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闸阀8套、电动蝶阀6套,总价款1,328,000元;质量标准:按相关国家标准和合同附件要求,所用材料选择由供方负责必须满足技术参数要求;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实行三包,保修一年;交货方式地点:需方工程现场:吉林桦甸市油岩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30%,14套阀门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付40%,安装调试试车合格付20%,10%质保金设备运行满12个月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责;合同有效期:2009年9月11日-2010年12月30日。同时附有合同附件,包括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发货,其中有电动蝶阀6台及铆钉、配件、低温四行程管式换热器,吉林桦甸市油岩工地现场收货人杨钱于2010年4月28日签收;原告又于2010年5月17日发货,其中包括电动闸阀8台及配件、高温四行程管式换热器,吉林桦甸市油岩工地现场收货人杨钱于2010年5月19日签收。产品到达现场后,被告没有等原告技术人员到现场自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过程中就出现了问题,被告将出现问题的闸阀返厂维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维修后补确认表》,阀杆加工1根(单价24,000元),蜗杆加工1根(单价5,200元),合计金额29,2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付款。维修后,电动闸阀、电动蝶阀又出现过故障。经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并按照约定在14套阀门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支付40%的货款合计929,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应付的20%货款及10%的质保金合计398,400元,以及维修加工部件款29,200元。另查,在吉林桦甸市油岩工地现场实际使用上述产品的系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与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桦甸油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油页岩干馏循环瓦斯加热炉设备研发、设计、建造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发生的纠纷提起仲裁,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吉仲调字第49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循环瓦斯加热换热器确实存在问题,影响连续生产”这一事实,均无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维修后补确认表》、证人证言、送货清单、(2011)吉仲调字第49号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经开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并在14套阀门运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支付了40%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所以对于阀门出现的问题是原告的产品自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由于被告安装不当所致,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30%货款计398,400元。原告主张尚欠款的利息,要求按照被告最后收货日201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试车合格付20%货款、10%质保金设备运行满12个月付清,因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出现问题,并产生纠纷至今,无法确定给付利息的时间,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修理加工部件的费用29,2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予给付,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货款398,4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修理加工部件费用29,2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良工阀门厂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反诉费4,9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东大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利利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