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国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国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阳光嘉园A区14号楼8单元7楼东侧,建筑面积52.08平方米,该小区由我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被告拒交2011年物业服务费3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12.50元,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成答辩期内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登记和注册的合法企业。证据2,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证据3,房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52.08平方米。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在桦甸市阳光嘉园A区14号楼8单元7楼东侧,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0.5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物业服务费312.50元(0.50元×52.08平方米×12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无理拒交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