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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豹与被告韩宗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豹,韩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全豹,男,1982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韩宗强,男,1980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王全豹与被告韩宗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04月26日向被告韩宗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因被告下落不明,又于2013年05月0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韩宗强向葛培庆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为1000元,由原告王全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葛培庆多次催要,被告韩宗强均未偿还,葛培庆按照担保责任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03月29日向葛培庆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韩宗强支付原告王全豹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宗强向葛培庆借款50000元,由原告王全豹提供担保。3、葛培庆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全豹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03月29日向葛培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韩宗强的基本信息。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人葛培庆当庭证明:被告韩宗强于2011年11月29日上午向葛培庆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由原告王全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000元。后经葛培庆多次催要,被告韩宗强一直未偿还。直至2013年03月29日,担保人即原告王全豹向葛培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葛培庆当场给原告王全豹出具了收条及还款证明。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当庭证明:2011年11月份,韩宗强向葛培庆借现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韩宗强为葛培庆出具了欠条,王全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2013年03月份,葛培庆因找不到韩宗强便向王全豹催要借款,王全豹向葛培庆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6000元,葛培庆为王全豹出具了收条及还款证明。借款与还款时证人段某某均在场。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韩宗强向葛培庆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000元,由原告王全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下午,被告韩宗强给葛培庆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王全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经葛培庆多次向被告韩宗强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后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03月29日,葛培庆向原告王全豹催要借款时,原告向葛培庆偿还了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葛培庆当日为原告王全豹出具了收条及还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宗强向债权人葛培庆借款并为葛培庆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全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名,与债权人葛培庆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葛培庆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韩宗强有向债权人葛培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全豹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责任。原告王全豹在向债权人葛培庆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韩宗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豹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唐广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