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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张永恒与李明则及其儿子XXX因面粉欠款在离石区前王家坡兰州拉面馆内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李明则左手小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明则左前臂刀砍伤致桡侧腕肌肱桡肌、拇长展肌、桡侧腕短伸肌、拇短伸肌、桡神经浅支损伤断裂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明则的陈述;证人张永恒、XXX、付润琴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予以赔偿,全部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霍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