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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与尚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尚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展,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萌。被告尚贺明。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祥。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诉被告尚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郭子萌和被告尚贺明的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位于康复中街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如意五交化商店”的经营,但自2011年6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付租金,至2013年4月已达23个月之久,拖欠租金金额共计25760元。综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25760元、滞纳金12880元,共计3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2)郑民三终字第87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照片三张;5、工商局网站的下载信息一页。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曾经起诉过,后原告撤诉。2012年,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中级法院,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本次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再次受理;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2012年4月15日,原告不再对被告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并且自2011年6月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已被大学路办事处垒住了,所以此期间被告未使用;原告诉称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计算过高,有出入,被告未违约不存在滞纳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三份;2、房屋租赁解约通知复印件一份及交房通知复印件两份;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郑民三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4、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将在三个工作日内落实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所租房屋是否被大学路办事处垒住,若在三个工作日不向法院答复,可视为上述事实存在。原告在其承诺期间未向本院答复或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康复中街的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该房屋每平方米租金60元,每月租金为14平方米×60元/平方米=840元,房屋期限为2006年4月19日始至2016年4月18日止。2011年2月15日、4月19日、6月7日,原告三次通知被告解除和搬离所租房屋。2012年4月15日,原告不再对被告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后被告为了经营的需要,从楼上别处接根电源线使用。原告自2011年6月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另查明,1、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因属于违章建筑被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封闭;2、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系原告下属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系原告下属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其在2006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今,原告不再对被告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并自2011年6月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以被告未向其交纳租金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5760元过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因属于违章建筑被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办事处封闭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因此该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扣减。另外,2012年4月15日,原告不再对被告承租的房屋提供水电,后被告为了经营的需要,从楼上别处接根电源线使用。且至今仍未给被告供水。对被告对所租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些影响,租赁费应适用扣减。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140元{[14平方米×60元/月/平方米×(23个月-6个月)]×50%=7140元}。最后,基于原告上述行为,原告主张滞纳金128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租金714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原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负担620元,被告尚贺明负担1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