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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启良与被告王男男、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良,王,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王启良。被告王男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杨昕霖。原告王启良与被告王男男、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良,被告王男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良诉称,2013年2月13日19时,我驾驶辽A614**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工商银行附近,与被告王男男驾驶辽A2A5**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受损后将车辆送到修车厂进行修复,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0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误工费每天120元×90天=10800元、车损贬值10000元、计人民币25100元。被告王男男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当时驾驶员王男男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辽A2A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车费应提供修车明细,车辆误工费和车辆贬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车经我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原告王启良驾驶辽A614**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工商银行附近,与被告王男男驾驶辽A2A5**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男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4000元,支出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客运公司系辽A2A5**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男男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启良驾驶车辆相撞,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男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王男男负担,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租车协议、修车明细及修车天数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据认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启良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朱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