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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16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275号。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西路68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125.62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125.62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光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