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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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0601××××,户籍所在地广西××自治区苍梧县××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全××伙同张国有(另案处理)去到位于本市万秀区旺甫镇通吞路1号的被害单位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四幢厂房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安装于该幢厂房三楼的铝合金窗的框条拆下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全××驾驶摩托车将其中129条铝合金框条(共价值人民币4275元)运至位于本市中医院后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全××的作案工具三铃牌黑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及赃物铝合金129条,并已将该批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全××的户籍证明及其摩托车入户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铃牌黑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一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