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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旺与邹雪利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邹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朱甲父亲)。被告邹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7年6月,被告邹某某与我父亲朱某某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元,至今已经有六年。目前物价上涨以及我仍然在读书,加之我父亲肢残三级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中特别困难,现在只能依靠政府低保生活,但其仍然不能维持我上学和最基本的生活所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某支付我抚养费每月36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邹某某与朱某某(即原调解书中的朱某)自愿离婚,婚生子朱甲随朱某某生活,邹某某每月给付100元抚育费直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告朱甲现在正处于上学阶��,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肢体残疾,领取政府提供的低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0408号调解书、准考证、残疾人证、领取低保账户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速度、生活水平的提高程度,并考虑到原告朱甲上学的实际需要及目前窘困的家庭条件,原告朱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抚养费调整为350元/月。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甲抚育费3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付清当期抚育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已经代为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院伟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