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9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于2012年11月30日6时许,驾驶未经检验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村委会南侧路口,车辆右前部将由东向西步行的代×(女,殁年63岁)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主动报警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丁×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丁×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