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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凤新与张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新,张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凤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1988年9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新诉被告张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新诉称:2012年1月20日23时59分,被告张小军驾驶皖B×××××号轿车,沿马鞍山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北口前保险杠碰到前方原告王凤新驾驶的苏J0DX**号轿车后保险杠,致使苏J0DX**号轿车前部碰到前方的另一辆车后保险杠,从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损坏的车辆送至芜湖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51000元。同时,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贬值评估,评定车辆实际贬值2075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73653元。被告张小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系单方维修,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在庭前也进行了评估,对于维修费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59分,被告张小军驾驶皖BJXX**号轿车,沿马鞍山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北口,车辆前保险杠碰到前方原告王凤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J0DX**号轿车后保险杠,苏J0DX**号轿车前部碰到前方胡兵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苏ALQX**号轿车后保险杠,造成张小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兵及原告王凤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安徽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车辆修理费51000元。2012年8月22日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原告王凤新的委托对苏J0D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定,结论为:王凤新所有的苏J0DX**奥迪牌小型轿车因司法诉讼而涉及的损失价值在2012年元月20日及相关前提下的评估结果为贰万零柒佰伍拾叁元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2012年4月2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对苏J0DX**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34645元。另查明:1、原告王凤新系苏J0DX**小型轿车所有人。2、被告张小军系皖BJXX**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新所有的苏J0DX**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张小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凤新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2、车辆贬值损失20753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3、鉴定费1400元;4、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主张车辆损失应按照评估报告计算,但事发后原告已经对该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被告未能提供上述维修不合理的证据,故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25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1253元,因被告张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享有20%的不计免赔,即57002.4元(71253元×80%),被告张小军应赔偿原告14250.6元(71253元×20%)。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002.4元(57002.4元+2000元)。被告张小军应赔偿原告142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新各项经济损失59002.4元;二、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新各项经济损失14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王凤新负担10元,被告张小军负担1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