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耀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华燕。被告: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士喜。原告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被告凯达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燕和被告凯达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士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华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凯达菱公司陆续与原告耀华公司签订系列《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就采购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运费负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截至目前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总货款2432604.09元,至2013年4月30日已逾期107天应支付利息64918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2432604.09元,承担利息64918元(欠款2882604.09元自2012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共计2497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来往征询函、应收款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432607.09元;2、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单价、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运费负担等内容;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及发票,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凯达菱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形式上看,欠款属实,但实际上,企业往来询征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量为了应付审计而盖章的。欠款的实际数额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答应再打折扣的,但是现在没有打折,因此对金额有异议。2013年2月28日被告支付的款项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凯达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凯达菱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是为了审计,被告才盖的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并答应货款金额要再打折的。本院对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耀华公司与被告凯达菱公司陆续签订了一系列《钢材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凯达菱公司向原告耀华公司购买钢材,并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运费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耀华公司按约提供钢材,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凯达菱公司。被告凯达菱公司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4月16日,双方经账目复核,被告凯达菱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11日尚欠原告耀华公司货款2432604.09元,但此后其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凯达菱公司尚欠原告耀华公司货款2432604.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耀华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2432604.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耀华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被告凯达菱公司已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了500000元款项,因此,该5000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也应仅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在此后则不应再行计算。结合双方对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和原告耀华公司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暂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57763.0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凯达菱公司主张原告耀华公司曾同意对货款再行打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432604.0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763.09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合计2490367.18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432604.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耀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0元,由被告浙江凯达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