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倜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屠洪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屠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倜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被告:屠洪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明。原告陈倜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屠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屠洪良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屠洪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伤者宣一飞、何秀芳的治疗尚未终结,致本案交强险份额无法分割,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现因伤者宣一飞、何秀芳治疗终结,并对交强险的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陈倜敏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屠洪良驾驶其本人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方向,11时04分许,途经绍大线035KM26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洪良、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宣一飞、何秀芳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屠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559.97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拾级伤残。因被告屠洪良驾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875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因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伤者为三人,要求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被告屠洪良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被告超载及借道均是事实,但事故是在借道完成过程中发生的,故交警队不应认定其为主要责任。对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理性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要求按比例分享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屠洪良驾驶其本人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方向,11时04分许,途经绍大线035KM26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与原告陈倜敏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洪良、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宣一飞、何秀芳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屠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25559.97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屠洪良驾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倜敏与伤者宣一飞、何秀芳对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屠洪良的认可,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份额中享有30000元的赔偿额。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陈倜敏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陈倜敏及被告屠洪良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被告对被告屠洪良超载及左转弯借道行驶均无异议,但对碰撞部位及借道是否完成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碰撞在原告油箱部位处。被告屠洪良认为其碰撞部位在右轮胎处。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侧翻照片均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前围破损脱落,右A柱上部弯折,顶棚中部凹陷。被告的拖拉机货厢中部显现撞击擦痕。上述证据材料说明被告所驾车辆的借道过程尚未完成,如完成,双方的碰撞部位不可能在被告屠洪良的货厢中部,而应该在车辆尾部,被告主张借道已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事发时系雨天,被告屠洪良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拖拉机,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本道内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转弯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是此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直行过程中未降低车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屠洪良在借道过程中,超载驾驶货物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据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屠洪良辩称借道完成的主张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陈倜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屠洪良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倜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559.97元,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陪护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98.80元(13071元/年×20年×14%),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5758.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0000元(按三伤者比例划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屠洪良承担39031.28元[(85758.97元-交强险30000元)×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倜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洪良赔偿原告陈倜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31.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00元,由原告陈倜敏负担188.00元,被告屠洪良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