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港北区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某、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桂08-XX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一九一医院路口人行横道区域时,由于覃某未注意避让减速行驶,碰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3月22日,本院做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的亲属梁某术、梁某勇、梁某强、梁某密、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完毕);覃某赔偿梁某术、梁某勇、梁某强、梁某密、丘某某人民币223421.71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秋、梁某术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和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覃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覃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