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姜全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姜全京,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崔山路东段26号。法定代表人宋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原告��全京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全京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全京诉称,2011年4月18日11时许,代静驾驶鲁Q×××××半挂货车牵引鲁Q×××××挂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张崔路由南往北陈美成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车载姜全京、于桂生、朱志超)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全京、于桂生、朱志超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全京、于桂生、朱志超无责任。另代静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判决代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85.92元。在执行过程中,平度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585.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姜全京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二次,其中第二次住院18天,只是治疗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294.74元,经我公司审核后无关药费84294.74元。另外,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应当扣除保险金额的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代静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车及鲁Q×××××挂车挂靠在临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的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车在被保险期间内,于2011年4月18日沿3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陈美成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相撞,原告乘坐在陈美成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一次,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一次,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美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全京无责任。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96.3元,代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85.92元。该判决生效后,代静未按生效判决向原告履行义务,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院曾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只是治疗糖尿病,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无关药费为84294.74元。代静所投的商业险中没有不计免赔,应当扣除保险金额15%的免赔率。对以上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平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上网费用清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代静实际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其险别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代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3585.92元,本院(2011)平民三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代静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者在赔偿责任确定后,既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被告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述的拒赔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全京经济损失5358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审判员 尚凤臻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