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与谭邦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谭邦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负责人:杜高翔,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邦华。委托代理人:王来焕,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以下简称鑫禄电器厂)诉被告谭邦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禄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谭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禄电器厂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2日,被告自称在工作时被油压机盖子压伤双手拇指。2013年2月1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被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六级。2013年5月16日,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6月19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8元、医疗费4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8987.73元。原告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较为蹊跷,根据现场设备状况,正常情况下油压机的盖子因有液压而绝对不会掉下来,且被告在原告处并非从事油压机工作,故本起事故的发生不排除存在被告故意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可能,原告对此次事故构成工伤持有异议。退一步讲,本起事故即使构成工伤,原告亦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限认定为四个月过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的赔偿标准亦过高。现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8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74439.58元、医疗费4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8987.73元。被告谭邦华答辩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六级。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坚持仲裁委的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及裁决书收到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以下证据:谭邦华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邦华于2012年5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点焊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2日,谭邦华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油压机盖子压伤双手拇指,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1日,谭邦华的伤情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邦华之伤构成伤残六级。2013年5月16日,谭邦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鑫禄电器厂支付谭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8元、医疗费4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8987.73元。本院认为:被告谭邦华构成工伤六级,现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7443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74439.58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00元、医疗费为494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元、护理费为800元、鉴定费为2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及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已向原告领取工伤赔偿款20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应支付被告谭邦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43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39.58元、医疗费49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898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慈溪市新浦鑫禄电器厂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