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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东与被告秦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东,秦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慧东,男,汉族,学生,住涉县。法定代理人李花明,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秦金虎,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申凤娟,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清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慧东与被告秦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秦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娟、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东诉称,2013年2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秦金虎驾驶冀DOK2**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慧东撞倒,造成原告李慧东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2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东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失明)、右眼屈光不正等损伤,身体构成残疾。另被告秦金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李慧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4.39元、护理费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35608.39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鉴定为准)等相关费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慧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3、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复印、传真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邢台市眼科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涉县医院收据共计十二张;5、保单复印件两份;6、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案复印件;7、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花明日工资为110元;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被告秦金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给原告李慧东垫付了10755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慧东后,原告李慧东应返还给我,我的车辆在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因此,原告李慧东的损失应由涉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秦金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复印件两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手续复印件一份;3、门诊收据两份。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未承保原告李慧东所诉的事故车辆冀D0K2**,我公司未承保其任何险种,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如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仅在交��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李慧东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慧东申请鉴定的结论书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慧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未说明加强营养,也未说明几人护理,复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4,因冀DOK2**不在我公司投保,故医疗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病历上也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病历其他内容看不懂;对证据7有异议,未说明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也未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李花明误了工,没有工资收入的减少,2013年李花明是否在此工作,也没有说明。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每天37.1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按一人护理。另外,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对证据8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李慧东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按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0中交通费2000元过高,这些票据没有注明出发地和目的地,出租车票号都连号,不真实,我认为支持500元交通费为宜。被告秦金虎对原告李慧东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15分许,被告秦金虎驾驶冀D0K2**小型轿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由于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慧东撞倒,造成原告李慧东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原告李慧东到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6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2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金虎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东无责任。同年3月7日原告李慧东出院,共计住院23天,后又到该医院和涉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2694.89元。后邢台市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屈光不正。在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同年6月5日,经涉县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慧东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用去鉴定费900元。在庭审中,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认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无问题,但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慧东的伤情达不到玖级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5月22日,原告李慧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8832.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金虎为原告李慧东垫付医疗款10755元,但只有10000元医疗款包括在原告李慧东的起诉中。另外,被告秦金虎是涉案车辆冀D0K2**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秦金虎驾驶冀D0K2**小型轿车,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李慧东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秦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东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秦金虎系冀D0K2**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应由被告秦金虎对原告李慧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冀D0K2**小型轿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金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李慧东的损失为:医疗费12694.89元、护理费2530元(1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4年)、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李慧东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认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无问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玖级伤残,要求对原告李慧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李慧东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98.89元。由于原告李慧东医疗费12694.89元、住��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13844.89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东护理费25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8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东鉴定费90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东56754元(10000元+45854元+900元)。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秦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东无责任,故剩余的3844.89元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全部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部承担,故被告秦金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慧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598.89元(包括被告秦金虎为原告李慧东垫付的医疗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