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不识字,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责任田整地过程中,因燃烧玉米秸杆引燃地边林坡,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2.2亩(折合3.4公顷),直接经济损失249.05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居湾村一组林坡损失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刘某乙林坡损失700元,刘某乙对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因失火导致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与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的失火罪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皇上牌打火机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