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明与被告南京鑫道管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南京鑫道管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金明,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鑫道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9FA942室。法定代表人阮晓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平,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与被告鑫道公司、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被告鑫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被告鑫道公司驾驶员贾军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沧麒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光华东路与沧麒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光华东路由北向南荀丽丹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荀丽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其车辆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其车辆维修费用55000元,且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15900元,并支付其拖车费用75元。另苏A×××××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9100元[(55000元-2000元)×70%+2000元]、拖车费175元(250元×70%)、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7.1元。被告鑫道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不承担拖车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被告鑫道公司的驾驶员贾军驾驶苏A×××××号中型货车沿沧麒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光华东路与沧麒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光华东路由北向南荀丽丹驾驶原告金明所有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荀丽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承保的金明所有的苏A×××××号车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55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系被告鑫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原告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鑫道公司为苏A×××××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拖车费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金明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55000元,有维修费票据佐证,虽然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车损费用系单方定损、价格过高,因该车损金额经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并实际理赔部分金额,且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金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7.1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37275元[(55000元+250元-2000元)×70%],合计39275元。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了金明的损失,故鑫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550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55250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275元[(55000元+250元-2000元)×70%+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鑫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