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胡宝泉、孙徽、谈文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利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泉,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徽,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谈文晗,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宝泉、孙徽、谈文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与人民陪审员汤方明、刘新民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宝泉、孙徽、谈文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宝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胡宝泉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年利率为20%,逾期利率为30%。同时,原告与被告孙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孙徽将自己名下的景江东方10#楼1-02号308.55平方米的住宅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字第200101061**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胡宝泉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胡宝泉未能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宝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承担利息及罚息347222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30%计算);二、被告孙徽、谈文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孙徽名下的芜湖市镜湖区景江东方10#楼1-02号308.55平方米住宅房(房地权证芜镜湖字第2001010601**号)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胡宝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原告履行了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徽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房产权证号为镜湖字第20101061**号住房依法抵押给原告,被告孙徽与被告谈文晗是夫妻关系;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公司变更信息,用于证明原芜湖市迅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五、户籍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宝泉、孙徽、谈文晗身份信息。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宝泉、孙徽、谈文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芜湖市迅博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胡宝泉签订了编号为WHMDDKHT201205028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宝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并按照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即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挪用借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双方还约定了由被告孙徽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编号为WHMDDYDB2012050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徽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景江东方10#楼1-02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胡宝泉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2000000元打入被告胡宝泉提供的账户中。被告胡宝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孙徽与被告谈文晗系夫妻关系。芜湖市景江东方10#楼1-02号房产系被告孙徽单独所有。再查明: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服务,支付律师费共计10000元。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芜湖市迅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由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庭审中,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将借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由30%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期履行了借出款项的义务,被告胡宝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孙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对被告胡宝泉的借款行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胡宝泉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已取得抵押权的位于芜湖市景江东方10#楼1-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谈文晗与被告孙徽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孙徽是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谈文晗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服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变更2012年12月4日起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起截止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000元;二、如被告胡宝泉不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已取得抵押权的芜湖市景江东方10#楼1-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5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30658元,由被告胡宝泉、孙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泽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