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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所开的嘉兴市蓝天商务酒店409房间内,容留钱磊、孙超吸食毒品“冰毒”。2、同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新村15号自己家中,容留严冰杰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自己家中,容留孙超吸食毒品“冰毒”。4、同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自己家中,容留孙超、严冰杰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检举赵某某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