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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7时许,因被告人郭某某妻子沈XX骑电瓶车在睢阳区古宋乡西关满意超市门口被给满意超市送鸡蛋的张XX开车门闪倒,沈XX与满XX、张XX发生争执,沈XX遂打电话叫其丈夫郭某某等人,郭某某到现场后与满XX夫妇发生厮打,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满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挫伤及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满新华现金6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满XX陈述;证人秦二伟、沈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殴打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费,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