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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城郊乡平厂村路口附近一超市内同杞县柿园乡万寨村村民杜某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摔伤。经法医学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杜某1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