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金理军、詹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荣,金理军,詹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建荣,农民。被告:金理军,成年。被告:詹文良,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荣与被告金理军、詹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徐建荣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