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郑钰萍、洪加富等与汪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汪本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郑钰萍。法定代理人:郑杭州。原告:洪加富。原告:洪桂桂。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汪本建。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诉被告汪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钰萍的法定代理人郑杭州、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汪本建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原告均为本案死者洪菜花的近亲属。2011年12月15日,郑杭州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许,途径淳开线68KM+970M路段时,与该路段道路上被告汪本建家堆放的砖头发生碰撞,造成郑杭州受伤,摩托车后座乘员洪菜花受伤,洪菜花后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7日晚8时许死亡,产生医疗费用50000余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12年1月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11)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杭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洪菜花不负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734.88元(医疗费,50608.15元;护理费,12天×109.83元/天=13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29603.20元=320643.20元,由两部分组成1、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年×1/2+10208元/年×(4+8)年×1/5=29603.20元;丧葬费,40087元÷12×6=20043.50元;误工费,(住院12天+3×7天)×109.83元/天=3624.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46837.20元,被告汪本建按40%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为17873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县二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复印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共同证明洪菜花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拟证明洪菜花因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结合证据1拟证明洪菜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淳安县汾口镇三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郑杭州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洪加富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共同证明洪菜花的近亲属情况。被告汪本建答辩称:一、对事实有异议,认为是郑杭州重大过失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事故,而不是与被告堆放的砖头发生碰撞发生事故,根据郑杭州在本次事故当中所起到的作用及本案被告对交通行驶的妨碍程度,被告认为承担10%以下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对医疗费有异议,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26012.27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2012年度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按新标准计算有失公平,本案发生在2011年12月27日,现在是2013年6月,对于本案应该在2012年12月26日就可以结束,因为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旧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12天×97.89元/天=1174.68元。三、认为在(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只是认为认定郑杭州与洪菜花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并不是否定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郑杭州不适格为由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再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四、郑杭州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被谅解免于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其不存在犯罪行为,由于郑杭州和本案三原告的关系,三原告和郑杭州已达成谅解,已经得到了精神方面的抚慰,因此原告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汪本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郑杭州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公章的复印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说明3页(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公章的复印件在(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卷中)。共同证明1,公安机关对事故过程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2,郑杭州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有异议;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汾口镇三底村出具的证明和中洲镇木瓜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二证明不符合证明要件,均没有加盖经手人的姓名或者指印以及缺少镇政府的公章,木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提及洪加富与洪桂桂是什么时候结婚以及二人生育几个子女。本院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经过及结论有了详细的陈述,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并未充分举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被告对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两份户口簿与两份证明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洪菜花的近亲属系三原告、郑杭州与洪菜花生有一女郑钰萍、洪加富与洪桂桂生有五个女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无法证明证明对象,被告提交的证明反而证明了本次事故是基于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堆放的砖块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于12月15日17时许,视线100米不能等于看到100米处的全貌,一年中12月22日是白昼最短的一天,故12月15日17时已经天黑,郑杭州肯定不能看到地面上零散的砖块,而且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高速行驶,不能清楚看到地面上的石块,郑杭州驾驶的摩托车是与砖块碰撞,而不是相撞。当时的车道右边被砖块堆放,郑杭州只能靠左行驶,其只能看到砖块的轮廓,不能看到地面上零星的石块,而且是郑杭州的脚与砖块碰撞,说明砖块不是堆放在高处的,而是散在地面上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郑杭州是有责任,但不是绝对的。本院经过查看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说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过程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对公安机关认定郑杭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5日,郑杭州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淳开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淳开线68KM+970M路段时,与该路段道路上被告汪本建家堆放的砖头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造成郑杭州受伤、摩托车后座乘员洪菜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本案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分别为死者的女儿、父亲、母亲。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杭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洪菜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洪菜花死亡,对三原告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责任分担问题,本院在(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于该案与本案属同一起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本院同样认定被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在(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只是认为认定郑杭州与洪菜花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并不是否定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郑杭州不适格为由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再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问题。原告不起诉郑杭州以及原告申请撤诉都是其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前,浙江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等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起诉时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1317.96元(12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320643.20元(1、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年×1/2+10208元/年×(4+8)年×1/5=29603.20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12×6),上述四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报销数额,经审核为26812.27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对住院12天予以认定,酌情考虑丧葬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0天,认定误工费为2416.26元(22天×109.83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郑杭州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本案中郑杭州与被告造成洪菜花死亡,郑杭州与被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份额与郑杭州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本案中洪菜花已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洪菜花死亡的合理损失共计421833.19元(其中物质损失为371833.1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汪本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本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92958.30元。二、被告汪本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驳回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汪本建负担484元,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负担1453元。原告郑钰萍、洪加富、洪桂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本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