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28号原告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鹏,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某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贵,男,桂平市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达,男,桂平��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德,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某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居委)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1号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居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华、刘某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李某达,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象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军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11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山耙塘”山岭,双方都不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属其所有的书证,但第三人象军村委从1985年经紫荆公社明确“山耙塘”山岭属其所有后,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至2009年发生争议止,因此,第三人象军村委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予以支持。而原告三江居委以土改时属三江街曾某贤户所有并由其带入集体为由主张权属,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原告三江居委于1994年成立,其性质是三江街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只能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而并不能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三江居委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1号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共775.95亩“山耙塘”山岭的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三江居委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明紫荆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3、答辩书,证明第三人象军村委依法进行答辩。4、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紫荆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供市政府参考。5、“11号决定”,证明该案经市政府调查核实,依法将争议山岭确认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6、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7、调查蓝某森、陈某武、李某福、曾某芳、曾某津、曾某财、刘某贤、刘某明等人笔录,证明争议地土改后属象军村集体所有和收益,1985年《协议书》明确是象军村所有,1986年刘某贤等4户承包的事实。8、三次调解会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与现场勘验一致。9、1985年调查材料、《协议书》,证明争议地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管理收益至今。10、《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现金流水帐,证明争议地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管理收益至今。原告三江居委诉称,一、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认定争议山岭在1956年由原告前身三江街并入第三人、争议山岭则属于象军村高级社集体所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争议山岭在土改前是原告的集体成员曾某贤耕管,在土改后由曾某贤带地加入原告的集体高级社,1958年原告才并入象军村高级社,这是历史事实。被告无视历史事实认定1956年原告并入象军村高级社,争议地属于象军村高级社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被告不认定争议地从1956年到1983年是曾某贤耕管事实是错误的。曾某贤在1957年搬到柳州地区时就委托案外人木山村的村民代为耕管,至1983年曾某贤想要争议地耕作时发生纠纷。这个事实有1985年处理争议地纠纷时的档案材料证明。木山村委会为了想占有争议地,提出土地权属的依据是曾某贤委托木山村民耕管且曾某贤又欠有木山村150元,因此才提出权属争议。1985年时查清了事实后,才将土地确权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体象军村民委员会。第三,被告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各个时期没有书证拒绝认定争议地的原始权属来源是错误的。这一点被告偏袒第三人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被告既然认定原告1956年因修水库并入第三人,��议地则属于第三人所有,但试问,在1956年之前,争议地无论人和事都与第三人无关,现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有所有权的原因是因原告并入第三人所致,试问,如果争议地在l956年之前不是原告所有,被告又凭什么事实认定第三人在1956时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这反过来充分表明,争议地的原始权属是原告所有。原告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是因为原告的集体成员曾某贤对争议地进行长期开荒、耕管所证明。随后,在1957年曾某贤委托木山村人耕管了近16年,这也证明争议地在l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肯定没有得固定过给谁,这也充分表明争议地的权属一直为原告所有,使用权一直为曾某贤所有的历史事实存在。但被告根本无视这个事实,即以1985年的协议进行确权有违事实和法律。第四,从原告作为第三人下属一个生产队(第七生产队)开始至1985年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发生过任何变化,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亦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争议地所有权至1985年3月时,均没有发生变化,为紫荆镇象军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队所有。虽然第三人与另外一争议人紫荆镇木山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并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但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物权是无效的,否则在1985年时,第三人会与木山村民委员会协议北京天安门及其所在地为第三人所有,这将会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同理,第三人与木山村民委员会不能协议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依据这个无效协议认为争议地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被告无视历史现状,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所有权要么为农村集体所有,要么为国有。但原告在1994年从第三人处分出来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行政区域、财产以及原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厘清、置换,导致事实是原告一面被宣示为居民委员会,但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既有城镇居民身份,还有200多户的集体成员身份为农村居民,还牢牢控制着1000多亩的山林土地,如果仅以一句居民委员会不能拥有山林土地为理由,那么在客观事实上又置原告事实上拥有所有权且无争议的1000多亩山林土地以及200多户的集体成员的生计于何处,是否要将这些土地也划归其村民委员会所有那么原告的200多户的集体成员又如何安置如果被告确认原告居民委员会的身份完全符合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那么也能确认原告前身三江街生产队所有的集体成员也应依法被确认为城镇居民,那么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集体成员的土地也应依法被确认为国有,肯定不会是第三人所有,为什么被��一边重点宣示原告的身份,又不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宣示争议地为国有这也表明被告在适用法律的尺度不一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11号决定”及土地纠纷示意图。2、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3、三江居委的证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双方争议的山岭叫“山耙塘”,面积775.95亩,地上附着物有杉树、竹、杂树。争议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属谁所有,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的书证。在土改时是三江街居民曾某贤耕管,1956年因修建金田水库,三江街并入象军村,争议山岭则属象军村高级社集体所有。1957年曾某贤全家搬迁到柳州居住。1983年曾某贤带其儿子曾某芳从柳州回到紫荆管理上述山岭时,木山村委会提出干涉而产生纠纷,经当时的紫荆乡政府调查、调解,于1985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争议山岭的所有权属第三人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1986年5月刘某贤、曾某芳、陈某月、陈某星等四户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承包上述山岭,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异议。2009年3月17日第三人因“山耙塘”承包费太低而与承包人刘某贤、曾某芳、陈某月、陈某星协商欲适当提高承包费未果而发生合同纠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讼争的标的权属不清为由中止审理。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紫荆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被告认为,第三人从1985年经紫荆公社明确“山耙塘”山岭属其所有后,一直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至2009年发生争议止,因此,第三人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予以支持。而原告以争议山岭在土改时属三江街曾某贤户所有并由其带入集体为由来主张权属,理由并不充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90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原告三江居委于1994年成立,其性质是三江街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只能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而并不能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因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对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被告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1号决定”。第三人象军村委述称,一、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原告诉称争议山岭土改时是属其村民曾某贤所有,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而且从1956年三江街并入象军村后,其村民和其所在的队都没有使用和管理争议山岭的事实。2、1985年3月象军村和木山村就争议山岭达成协议,确认争议山岭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这是经过充分调查核实所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因为争议山岭土改时属曾某贤所有作为依据。3、1994年三江居委从象军村分出,并没有取得争议山岭的权属,争议山岭依然是象军村委管理收益,三江居委的成员还向象军村委交纳承包金,足以证明争议山岭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综上,请求法院维持“11号决定”。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陈某武的证词。2、争议山岭的卫星定位图(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三江居委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立案呈报表,证实紫荆镇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3、答辩书,证实第三人象军村委依法进行答辩。4、调解处理意见书,证实该案经紫荆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意见。5、“11号决定”,证实该案经被���调查核实,依法将争议山岭确认为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6、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地平面图、位置图,证实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情况。7、调查蓝某森、陈某武、李某福、曾某芳、曾某津、曾某财、刘某贤、刘某明等人笔录,证实争议地土改后属象军村集体所有和收益,1985年《协议书》明确是象军村所有,1986年刘某贤等4户承包的事实。8、三次调解会笔录,证实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经过调解程序。9、1985年调查材料、《协议书》、《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现金流水帐,证实争议山岭属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并管理收益至今。二、原告提供的:1、“11号决定”及土地纠纷示意图、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11号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三江居委的证明,证明三江街的现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三、第三人提供的:1、陈某武的证词,证明《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是其书写。2、争议山岭的卫星定位图(2份),证明争议山岭的位置、四至情况。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岭名叫“山耙塘”,四至范围为:东面至象军村田路队、小江村林地以岭脊分水为界,南面至石崖岭顶分水与木山村林地为界,西面至蒙冲村林地岭艮分水、瑶佬路为界,北面至小江村沙冲队林地岭脊分水为界,面积775.95亩。对于争议山岭的权属,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书证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属其所有。土改时,该山岭是三江街的曾某贤耕管。1956年因修建金田水库,三江���并入象军村,争议山岭则属象军村高级社集体所有。1957年曾某贤全家搬迁到柳州居住。1983年曾某贤带其儿子曾某芳从柳州回到紫荆管理争议山岭时,木山村委会提出干涉而产生纠纷,经当时的紫荆乡政府调查、调解,争议各方达成协议,于1985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争议山岭的所有权属象军村集体所有。1986年5月刘某贤、曾某芳、陈某月、陈某星等四户与象军村委签订了《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约定承包款每年200元,对争议山岭进行承包管理,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异议。2009年3月第三人象军村委因《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的承包费太低而要求适当提高承包费与承包人刘某贤、曾某芳等协商未果而发生合同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是《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有效。二是承包费由原定每年200元变更为每��20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刘某贤、曾某芳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民事诉讼期间,原告三江居委于2010年1月对争议的“山耙塘”山岭权属申请调处,紫荆镇政府经立案、受理、调解,并作出调解处理意见,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11号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共775.95亩“山耙塘”山岭的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三江居委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原告三江居委仍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11号决定”,是对原告三江居委和第三人象军村委之间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山耙塘”山岭土改时是三江街的曾某贤耕管,1956年三江街并入象军村,争议山岭属象军村高级社集体所有。第三人象军村委从1985年经紫荆乡人民政府明确“山耙塘”山岭属其所有后,一直对争议山岭进行经营管理、收益至2009年发生争议时止。以上事实,有198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1986年5月20日的《承包山耙塘山场合同》、现金流水帐及被告调查蓝某森、陈某武、李某福、刘某明等有关知情人证词和其他有关证据予以证实。198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是签订该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故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基于以上的事实认定,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1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归第三人象军村农民集体所有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关于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问题。首先,虽有证人证实争议山岭土改时是三江街的曾某贤耕管,但三江街已于1956年并入象军村,争议山岭已属象军村高级社集体所有,并无证据证实三江街并入象军村后争议山岭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其次,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于1994年从象军村分出后,争议山岭已分给原告管理使用,而第三人仍一直对争议山岭行使经营管理权至今。第三,原告三江居委于1994年成立,其性质是三江街居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只能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三江居委不能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缺乏依据,但本案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属其所有并管理使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三江居委请求撤销“1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