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联欢与李伟、励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欢,李伟,励莉,韩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联欢,居民。被告:李伟,居民。被告:励莉,居民。被告:韩国明,退休干部。原告周联欢与被告李伟、励莉、韩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同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韩国明名下的座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12幢502室的房屋1套,保全价值5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欢,被告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励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联欢起诉称:被告李伟、励莉因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到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息6%,按期支付,由被告韩国明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励莉。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三方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协商,经结算,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欠原告利息146000元,由被告李伟、励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三方达成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6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月31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另外计算。承诺期满后,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伟、励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其中,截止2012年10月30日的利息146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余息按上述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韩国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伟、励莉在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利息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韩国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伟、励莉在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每月利息为876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元的事实;3.计划划款书1份,证明被告李伟、励莉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计划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违约,违约金按每天1500元计算,被告韩国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励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国明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并不是物质担保;2、对于借款146000元的借款,被告没有参与协商、结算和承诺,被告是在利息结算的10天后在计划还款书上签字的。3、对于被查封的阳明花园12幢502室、602室,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在10年前已经赠与给了子女。4、被告不能承担利息,被告李伟、励莉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韩国明为证明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保全的阳明花园12幢502室与602室土地证、房产证合做在一起的事实。因被告李伟、励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合法、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伟、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国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担保系信用担保,不是资产担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国明质证认为,在结算利息时,被告不在场,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与被告韩国明无关。对被告韩国明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韩国明质证认为,被告李伟、励莉在出具计划还款书时,被告未在场,被告韩国明是在10日后才签字的,对还款书的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计划还款书上有被告韩国明的签字,应认定被告韩国明对该计划书的内容知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明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事后对借款的事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韩国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周联欢在庭后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韩国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伟、励莉向原告周联欢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到2012年4月30日止,月利息6%,按期支付,如不能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韩国明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励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支付了借款的利息,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原告周联欢、被告李伟、励莉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协商,经结算,从2012年5月1日起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180000元,期间被告励莉、李伟支付了34000元,被告李伟、励莉对尚未支付的利息146000元,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李伟、励莉出具计划还款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6000元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韩国明在计划还款书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励莉向原告周联欢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息6%的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伟、励莉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明辩称,其为信用担保,不涉及资产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明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又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现原告选择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约定的月利率6%,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伟、励莉自2012年5月1日起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支付日期的为1个月27日,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伟、励莉所出具的146000元的借条,系2012年4月15日借款3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伟、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联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算,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国明对被告李伟、励莉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国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励莉追偿;三、驳回原告周联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周联欢承担1280元,被告李伟、励莉承担6020元,被告韩国明对被告李伟、励莉应承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