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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9-09-12

案件名称

黄伙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黄伙坤,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黎石贤,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伙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伙坤的委托代理人黎石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伙坤诉称:2012年11月25日凌晨,原告黄伙坤雇佣司机黄某斌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粤W×××**行驶至高××市莲塘镇伍村路段时,碰撞伍某齐房屋,导致伍村村民李某受伤,伍某齐的房屋、打禾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年龄已高的李某,由于突发其来的车辆撞击房屋致使房屋的水泥板跌落,产生严重的惊吓,致使其落地并严重受伤。经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NO:2001307),认定司机黄某斌对事故损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黄某斌积极救助伤者李某,把李某送到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心脏瓣膜病、高血压(高危)。李某住院共16天,期间陪护人两人(由李某儿子伍某齐和女儿伍某红陪护),治疗费18255.04元。其后,原告黄伙坤和伤者李某共同委托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认为:第一、被鉴定人李某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4530000017418,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44530000000318,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伙坤和李某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协议书》,原告黄伙坤于当天已经将款项70503.6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减少保险赔款。原告的损失计算清单为:1、医疗费182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3、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4、护理费16天×100元/天×2人+2个月×1500元/月=6200元(住院16天,有2人护理,《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时间60天,以2个月计算,需要1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9371.70元/年×14年×10%=13120.38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405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9、房屋、打禾机等损失19000元+900元鉴定费=19900元,以上合计为64880.5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880.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发布时间在本案举证时效届满之后,原来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3120.38元,现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3713.84元(9795.70元/年×14年×10%),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593.46元,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6547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1、本案涉及物及人的损失。关于人的损失,黄某斌碰撞伍某齐房屋,由于突发其来的车辆撞击房屋致使房屋的水泥板跌落,导致李某受惊吓,并非交通事故直接的损失,没有直接碰撞到李某,所以不需要我公司赔偿。2、医疗费,李某有心脏瓣膜病、高血压(高危)等疾病,而医生统一对患者以上的疾病进行了治疗,除了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而成的,其他的疾病都不是因本次事故而直接引起的。3、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实。4、营养费不需要赔偿的。5、误工费与护理费过高。6、残疾赔偿金是间接受到的损伤,不需要赔偿。7、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8、由保险公司对物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伙坤为其所属的粤W×××**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率(M)覆盖B/D(11)/D(12)等4种。原告共支付了4项的保险费6274.17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2年11月25日0时20分,黄某斌驾驶粤W×××**号货车,行驶至高××市莲塘镇伍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黄某斌驾驶粤W×××**号货车,碰撞伍某齐的房屋,导致李某受伤、伍某齐的房屋损坏、铁门损坏、打禾机损坏及粤W×××**号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黄某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确定黄某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按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李某是农村居民,于1945年1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李某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2、老年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二尖瓣关闭不全(中),左房左室增大,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心功能Ⅰ级,3、高血压病Ⅰ(高危)。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8255.2元。李某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该次鉴定,收取了鉴定费18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伍某齐的财物受损,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损失的总价值为19000元,分别为:1、损坏房间拆建人工8000元;2、水泥、沙石、砖等材料10000元;3、铁门、打禾机1000元。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黄伙坤作为丙方,李某作为甲方,伍某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同意赔偿甲方:医疗费18255.2元,其他费用32348.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200元(16天×100元/天×2人+2个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5元(有加油费发票305元,此外增加100元作为交通费补助)、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0603.6元。二、丙方同意按照高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编号NO:0012143物040号《车物价格鉴定结论》赔偿乙方房屋、打禾机等损失损坏19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900元。……。李某、伍某齐于同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70503.6元。被告认为李某受伤的损失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碰撞产生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交通事故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关于损失,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伍某齐的财物损失不足3000元,李某的损失不赔偿,没有出具书面的结论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交通费405元,只有305元是原告的车辆的加油费有票据,100元是来回医院的交通费。庭审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一、李某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引起的,且该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二、对李某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哪些是李某原有老年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伙坤身份证、行驶证,粤W×××**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销售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协议书和收据,黄某斌的身份证、驾驶证,李某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物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和鉴定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粤W×××**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保险单》给原告,双方保险关系成立,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伍某齐、李某,故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B),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确定如下:李某的损失:被告主张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认为李某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但本案是因车辆碰撞到伍某齐的房屋等物品后,导致李某受到惊吓而受伤的,该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条款列明的情形,被告主张免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载明,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李某虽然不是车辆直接碰撞受伤,亦是因为黄某斌驾驶的车辆碰撞到伍某齐的房屋等物品后,导致李某受到惊吓而受伤的,可见,李某的受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是事故的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本院确认李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被告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由于原告支付给李某的款项,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协商,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结合原告赔偿给李某的款项,本院对造成李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李某的其他疾病,但李某年纪较大,是因交通事故才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对其自身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合情合理,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均证实,李某的医疗费用为1825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因李某的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李某需营养配合治疗,且李某年纪较大、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计算营养费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李某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故住院期间应计算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并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是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导致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从事农、林、牧、渔业1593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55.5元(15933元/年÷12个月×2个月)。上述合计护理费为425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为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给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8743.4元,原告在本案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795.60元×14年×10%=13713.8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原告支付给李某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原告车辆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因李某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算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主张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43524.54元。伍某齐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检验结论,并未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而伍某齐的损失,经物价部门作出结论,认定损失为19000元,鉴定费为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伍某齐的损失为199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63424.54元,该款属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4069.3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2069.34元(护理费4255.5元+残疾赔偿金13713.84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29355.2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支款赔偿63424.5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3424.54元给原告黄伙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1元(原告已预交711元),由被告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廖娟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