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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强攀磊与被告张创、陈龙利、路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攀磊,张创,陈龙利,路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强攀磊,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高山庙村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豁口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创,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浐灞新城***号。被告陈龙利,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职业)现住西安市灞桥区镇政府**号。被告路璞,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路家湾村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路家湾***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53号军展大厦9楼东大厅。负责人李张建力,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平,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强攀磊与被告张创、陈龙利、路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攀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张创、路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强攀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张创驾驶陕AWT8**号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在路中心站立的强攀磊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10181780号认定书,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攀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因被告不拿钱给原告治疗,原告无奈回家治疗休养。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强攀磊赔偿医疗费8875.90元、误工费34333.33元(166.67元/天×206天=34333.33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0天×4个月=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840(60元/天×14天=840元)、交通费607.2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86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0734元×20年×10%=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4岁:5115元×16年×10%=8184元;儿子9岁:5115元×9年×10%÷2人=2301.75元;女儿4岁:5115元×14年×10%÷2人=35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30元,共计123526.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唐都医院病案14页、唐都医院病历4页、诊断证明1张、CT报告单2张、平片检查报告单2张、唐都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费每日清单4张、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页(16张)、证明2份、驾驶证1份、行业从业资格证1份、户口簿1册、残疾证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业从业资格证外均与原件无异议。被告张创、路璞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并请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张创同时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交通认定书1份、原告平片检查报告单1张、唐都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张创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议。被告陈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超出了相关规定的标准,其只愿在合理范围承担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张创驾驶陕AWT8**号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在路中心站立的强攀磊撞到致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第201210181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攀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强攀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强攀磊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佳、食纳佳、夜休佳、大小便正常。未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位置形态良好,末梢血运、感觉及足趾运动良好。”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卧床休息,切勿下地活动;3.健康教育:切勿下地活动,注意观察末梢血运及感觉,有异常及时来院处理;4.复诊时间:2周后门诊复诊。”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7日,强攀磊曾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复诊。原告强攀磊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2263元、住院医疗费7654.90元,合计9817.90元(2163元+7654.90元=9817.90元);其中被告张创已垫付5042元(门诊医疗费1042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5042元),原告强攀磊自付4775.90元(门诊医疗费1121元+住院医疗费3654.90元=4775.90元)。此外,原告强攀磊治疗期间还曾支出86元,购买拐杖一付。另查明,强攀磊户籍系西安市长安区杨庄乡高山庙村村民;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洪庆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强攀磊自2006年在我社区居住至今。”西安市长安区杨庄街道高山庙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三组村民强攀磊全家6口人,夫妇二人两个孩子年龄幼小,两个老人属残疾人,家中经济特别紧张,紧靠攀磊一人打工勉强渡日,因此攀磊从2005年后一直在外打工。”强攀磊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名为强霜寒,2004年10月23日出生;其女名为强昱鑫,2008年2月12日出生。强攀磊岳父名为强捧年,1954年6月1日出生。强攀磊岳母名为李亚娥,1955年11月19日出生。又查明,本案所涉陕AWT8**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陈龙利。交通事故发生前路璞借用陈龙利陕AWT8**号车辆使用,并邀张创为其帮忙(无偿)驾驶该车。被告陈龙利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强攀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强攀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强攀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病案、唐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平片检查报告单、唐都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每日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驾驶证、行业从业资格证、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预交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路璞承担。陈龙利虽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期间陈龙利已将肇事车辆借给李辉使用,借车时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故原告要求李兵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创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期间张创是应路璞之邀,为路璞帮忙(无偿)驾驶该车,对事故发生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无偿帮工人张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无偿帮工人张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起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路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875.9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9817.90元,扣除张创已垫付5042元,原告自付医疗费应为4775.9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333.33元(166.67元/天×206天=34333.33元),计算有误,且就此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从事其他行业情况及伤情实际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100元/月,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元14日,误工费应为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147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0天×4个月=1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72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不违背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840(60元/天×14天=840元),但未就所需加强营养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医嘱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7.2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距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拐杖)86元,证据充分,符合伤情需要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外打工,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处理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41468元)。原告诉请其子、女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9岁:5115元×9年×10%÷2人=2301.75元;女儿4岁:5115元×14年×10%÷2人=35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57.50元(5115元×10年÷2人×10%=2557.50元),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24.75元(5115元×13年÷2人×10%=3324.75元)。原告虽诉请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提交的证据为其岳父、岳母,且此二人均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表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4775.90元、2.误工费14700元、3.护理费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7.辅助器具费86元(拐杖)、8.残疾赔偿金4146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25元(2557.50元+3324.75元=5882.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32.15元。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795.9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86元(拐杖)、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25元(2557.50元+3324.75元=588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强攀磊支付赔偿金774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30元,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830元,合计2098元,应由被告路璞承担;被告路璞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9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